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陆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外卖员,住南京市玄武区**村**号**幢**室。被告人陆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被告人陆某在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红星街90号,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陆某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小包。经鉴定,该三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78克,0.77克,0.79克,共计2.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共计2.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媛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3.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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