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甲 ,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某某高皇镇**村**队**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将本案退回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补充侦查,同年 9月26日该局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13日、10月27日,本院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下旬至2018年6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受汪某甲恶势力犯罪集团中成员汪某乙的指使,伙同汪某丙(另案处理)、陆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皖D-V****的银灰色帕萨特汽车前往淮河流域潘集祁集及架河水域附近监视海事、水利等部门的执法船只的动向,先后十余次为汪某甲、汪某丙等人的非法采砂船只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放风以逃避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及情况说明;
2.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陆海锋受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使,在其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实施放风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共犯中的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振国
检察员:石 慧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叁册;
3.随起诉书正本移送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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