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陆某甲,化名路某某、陆某乙等,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69********,壮族,出生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路**号**房,现住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大道**栋**房。2006年5月31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于2000年1月27日成立广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同年2月18日,被告人陆某甲以甲公司名义和广东省**县**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开发旅游事宜的《代理合同》,承担旅游项目和产品的品牌宣传、推广、销售等责任,并收取销售额的60%作为回报。随后,甲公司与**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乙公司)合作,由陆某甲提议并参与制定燕窝销售模式,以乙公司名义对外宣传并签订购销合同。乙公司分别成立广州分公司、广良分公司、国际分公司,并在广州市王府井、荣建大厦、天秀大厦、佛山市、东莞市等地设立分销点,在2000年至2001年2月间,乙公司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上述三间分公司及分销点为营业点,采用推销认购金丝燕窝9480元每份或10080元每份、千禧年窝6080元每份并签订购销合同,承诺客户认购产品的可以委托公司高价出售,一年后还本并获得高利,同时在认购后可以获得多种售后权益,即以定期还本付息为回报的形式,吸引客户投资来吸收资金。乙公司在2000年3月至2001年1月期间与投资人签订的燕窝购销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19,185,770.00元。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陆某甲在广东省徐闻县**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燕窝销售情况表》、《燕窝购销合同》等书证;
2、证人黄某华等人的陈述;
3、同案人林某生等人;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鹰泰公司伙同乙公司,无视国家法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甲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瑞麟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0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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