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804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2006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6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中午,张某某、郑某某联系被告人陆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将毒资人民币500元转账给陆某甲。后被告人陆某甲以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并至象山县**街道**路附近张某某峰车内,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峰。
2019年1月2日晚,张某某短信联系被告人陆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郑某某将毒资人民币670元转账给陆某甲。后被告人陆某甲向“安定”(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将毒资500元转账给“安定”,“安定”将1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藏在象山县**街道**街一辆车底下,并将藏毒地点告知陆某甲。后被告人陆某甲将该藏毒地点告知张某某,张某某至该处拿到该包甲基苯丙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通话详单及短信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成波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在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