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5〕35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7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某某**镇**村**屯**组**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延长办案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在田某某县城“**”KTV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得300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在田某某县城休闲宾馆门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得300元。
3、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田某某县城休闲宾馆门口再次贩卖毒品给黄某甲,得150元。
4、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在田某某环城路**村路口由吸毒人员农某某驾驶的车辆上贩卖毒品给农某某、黄某甲,得130元。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自家门前贩卖一包价为100元的毒品给农某某,农某某此次赊账未付毒资,整个交易过程黄某甲在场目击。
6、2014年5月28日左右的晚上7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田某某芒果大道原师范路口处贩卖一包价为10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某得毒品后拿回某某乙与韦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7、2014年5月29日,吸毒人员农某某用黄某甲的电话与被告人陆某甲购买毒品,后于田某某环城路红绿灯往高速公路方向几十米处进行交易价为100元毒品。吸毒人员农某某此次购买的毒品未吸食完毕又于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向被告人陆某甲联系购买并约定交易地点,后于同日1时许当吸毒人员农某某来到约定地点田某某二糖厂路口往马鞍山方向一煤场路边时被田某某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另在农某某右裤袋一黑色钱包内查获0.1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5月30日1时30分,被告人陆某甲应吸毒人员农革某约定来到田某某二糖厂路口往马鞍山方向一煤场路边上时同样被田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陆某甲后裤袋一钱包夹层内查获一小包毛重0.1克,净重为0.02克的氯胺酮;另在被告人陆某甲卧室查获毛重10.8克,净重9.3克的甲基苯丙胺。同日1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不知被告人陆某甲已被田某某公安局抓获仍继续联系企图继续购买毒品同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2、搜查笔录、过称抽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聊天记录、现场检测笔录等书证;5、证人黄某甲、农某某、陈某某、黄某乙、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海
2015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在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文移送;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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