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014年4月,经陆某丙(已判决)联系,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甲以灌云**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甲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14万元,税额人民币6.5588万元;为*乙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8.804522万元,税额人民币40.51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陆某丙、吴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陶建民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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