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陆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陆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陆某甲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加入“连锁经营项目”(也称“1040国家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对外宣称是国家支持的项目和投资国家工程,组织内自上而下分为“老总”、“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五个级别,需交纳钱款购买份额(出资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即获取组织成员资格,最多能购买21份,需出资69800元)才能获得加入资格,并以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和购买份额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被告人陆某甲自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便伙同陆某乙先后将杨某某、沈某某、陆某丙等人拉入该传销组织,作为其下线人员。又通过层层发展,至案发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共计80余人,组织内层级在3级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已退还赃款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陆某乙、陆某丙、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莫某某、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结伙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经营为幌子,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购买的份额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且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在湖州市看守所;
2.案件证据和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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