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13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住云南省广南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至平湖市**街道**苑**幢**单元地下车库内,采用钥匙开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沈某甲白色帝豹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170元。
同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至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院子里车库内,采用钥匙开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蓝色小刀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1300元。
同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至嘉兴市南湖区**镇**汇**号东侧空地处,采用钥匙开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沈某乙黑色嘉兴雅马哈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甲、刘某某、沈某乙陈述;
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47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张 潮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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