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016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平湖市**街道**村**号。2014年8月14日因盗窃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陆某甲至嘉善县**街道**医院东门外人行道,窃得杜某某蓝色三轮电动车一辆。
2.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陆某甲至嘉善县**街道**新区5号西北间门口,窃得崔某某白色帝豹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20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陆某甲至嘉善县**街道**综合楼下南侧停车场,窃得孟某某红色绿壹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0元。
4.2020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陆某甲至嘉善县**街道**桥南浜**号北侧楼下,窃得冉应某某黑色台翔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20元。
5.202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至平湖市**镇钟**村**号西南角空地,窃得向兵某某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30元。
6.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陆某甲至平湖市**街道**幢**单元楼下,窃得蒲某某绿色杂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7.2020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陆某甲至嘉善县**街道**新村**幢**单元北侧自行车停车棚,窃得沈某某蓝色俊杰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甲具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陆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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