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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月至2020年3月左右间,被告人陆某甲至兴化市**镇、**镇、**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7次,窃得西瓜、三轮车、香烟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71元。分述如下:

1-2.2019年6月,被告人陆某甲先后两次至兴化市**镇**食品店门口,乘隙窃得陈某某存放该处的西瓜约800斤,价值计人民币480元。

3.202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陆某甲至兴化市**镇**商店门口,乘隙窃得黄某某停放该处的人力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元。

4.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甲至兴化市**镇**村陆某乙的仓库门口,乘隙窃得陆某乙停放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无法估价)。

5.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陆某甲至兴化市**镇刘某某的修车行仓库门口,乘隙窃得刘某某停放该处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无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6.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陆某甲至兴化市**镇**爱玛电动车专卖店门口,乘隙窃得戚某某停放该处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无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7.2020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陆某甲至兴化市**镇**糖烟酒经营部,乘隙窃得王某某放于该经营部的玉溪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01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相关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681元,部分赃物在案发前已由相关被害人自行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接受的三轮车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陆某乙、刘某某、戚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捷

检察官助理:戴生东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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