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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780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分别至本区亭林镇康宁嘉园、丽水嘉园小区盗窃水枪接头、消防栓接头共百余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147.2元),后将窃得的上述消防设施卖给流动废品回收处。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陆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乙、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的证言,以及陆某乙、杨某某提供的消防设施缺失清单,杨某某、华某某提供的消防设施移交清单,证实小区内消防设施失窃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陆某甲出入丽水嘉园的经过。

3.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水枪接头和消防栓接头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某甲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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