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陆文祥某甲(曾用名陆文强某乙),男,2000年**月**日2000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2000********xxxx,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乡**村**组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高寨乡谷丰村唐坎寨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号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煤窑寨279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伍佰元,同年11月16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文祥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陆文祥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号**楼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煤窑寨279号一楼出租屋内,趁室友陈某某睡觉时,偷用陈某某手机和贵州农信银行卡,将陈某某的微信绑定其贵州农信银行卡,后陆文祥某甲分两次从陈某某银行卡内共转人民币400元至自己微信账户。随后,被告人陆文祥某甲又使用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号新注册支付宝账号,并绑定陈某某的贵州农信银行卡,分两次从陈某某银行卡内共转人民币10600元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2020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陆文祥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新添道乌江怡苑小区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乌江怡苑小区内申通快递营运部,使用其本人手机登陆被害人陈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分三次向自己支付宝账户共转人民币80元。
2020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陆文祥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号**楼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煤窑寨279号一楼出租屋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睡觉时,偷用陈某某手机、贵阳银行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将陈某某的支付宝绑定上述两张银行卡,后从陈某某两张银行卡内共转人民币18880元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综上,被告人陆文祥某甲从被害人陈某某处秘密窃取共计人民币299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文祥某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其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陆某甲文祥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银行流水、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文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甲文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文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文祥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文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文祥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远丽
检察官助理 詹和静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陆文祥某甲现在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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