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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性,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0********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多次通过攀爬围墙翻窗的方式或通过盗窃所得的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习某某双龙乡卫生院家属房,盗窃被害人邓某某、袁某某、曹某某等人的手机、女性衣服、刮毛机等物。经习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陆某甲盗窃的OPPOA59m手机价值人民币41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陆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袁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他人住所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为维护他人私有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继承

检察官助理:李芹

2020年6月19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碟六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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