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8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院二楼走廊,趁病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病床旁边窗台上充电的一台蓝色vivo智能手机盗走。第二天,被告人陆某甲将该手机拿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通讯手机店以380元人民币卖给章某某。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陆某甲所盗窃的手机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柒拾陆元整(¥1676元)。
2. 2017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因为身上没有钱用就想着去盗窃现金或者值钱的东西,其去到隆林县新州镇大广场**百货地下商场“**坊”服装店,趁店主不在,将柜台抽屉里面的一个红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一个名叫黄某甲的女子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3、4张银行卡和其他的卡、若干现金,后将盗窃所得现金花销用尽,其余物品已丢弃。
3.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到隆林县新州镇**百货地下商场“**世界”行窃,其趁店主不在,将商店柜台桌子上面的一个灰黑颜色的单肩包盗走,包内有两把钥匙、一个口罩还有一个耳塞,因为未能盗窃到值钱的财物,其将两把钥匙留下,其余物品已经丢弃。
4.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去到隆林县新州镇龙**货地下商场行窃,因其未能盗窃得到现金,其来到“**”鞋店时,想着自己所穿的皮鞋已破旧,便产生盗窃鞋店鞋子的念头,其观察无人发觉后,便直接将摆放在鞋架上面的一双棕色皮鞋穿上,随即逃离现场。
5.2020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陆某甲经过隆林县新州镇新兴社区**梨通道附近的恩君诊所时发现诊所内的铁椅子上有一个手提袋,手提袋里面有一个黑色的钱包,其趁机将手提袋内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若干现金、韦某某的一张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以及一张购物卡,盗窃所得的现金已被其花销用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社会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杨亚虫、陆某丙、黄某乙、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某某某、刘某某、韦某某、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苏宇忠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审讯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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