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767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1********,汉族,文盲,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楼村**庄39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号**公寓**室,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由该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9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在本市徐某某**路**号**餐厅门口进行路面清扫工作期间,窃得酒醉后在该处睡觉的被害人吴某某身旁的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128G)一部,价值人民币1933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陆某甲在本市闵行区**社区**栋**室被抓获,其所窃手机被查扣并发还被害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盗窃的经过;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明查扣、发还赃物的情况;
3.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及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陆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
2020年8月27日
附:1.侦查卷宗二册;
2.被告人陆某甲现于住处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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