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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陆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现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2019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陆某甲在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上浮山金洋湾工业区内一工场,无证非法生产豆芽,并在生产过程中部分添加国家严禁的非食品原料,后将生产的豆芽运往黄冈镇新合菜市场销售,其中于2019年9月6日向饶平县华侨中学食堂出售50斤豆芽。

2019年11月19日,饶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陆某甲的工场进行查证,现场查扣了非法生产的绿豆芽半成品一批及营养液、AB粉等物品一批,随后公安机将被告人陆某甲抓获归案。

经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检验:经抽样检验,样品属饶平县华侨中学的豆芽——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广东万田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经抽样检验,从陆某甲豆芽工场查扣的豆芽(500斤),其中6-苄基腺嘌呤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松波

2020年4月1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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