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69******,粮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忻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于2019年9月19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陆某乙、陆某丙等人到忻城县果遂镇古抗村弄掩屯 “果胆”(音,地名)岭上将其种植的一片桉树林进行砍伐,并委托陆某丁将砍伐所得的约16吨木材外运销赃,牟利 4750元。经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忻城县果遂镇古抗村弄掩屯 “果胆”岭(果遂镇古抗村6林班11.1作业小班)内被采伐林木树种为速生桉,面积为0.19公顷,立木蓄积量为17.5立方米,出材量为14.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杨斌
检察官助理:莫璐玮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忻城县**镇**村**屯**号其家中。
2、案卷卷宗2册和起诉书等相关材料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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