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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涉嫌盗窃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251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2月3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8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两次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7日、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陆某甲实施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共计21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上旬一天,陆某甲来到石门县**镇**村**组陆某乙家,趁偏屋厨房门未关进入陆某乙卧室盗得500元现金。

2.2017年7月12日上午7时许,陆某甲再次来到陆某乙家,通过偏屋进入卧室盗得一张农村商业银行社保卡。逃离现场后,陆某甲在当天分两次取出现金600元用于自己挥霍。事后,为避免发现,陆某甲又将该社保卡悄悄放回陆某乙家中原处。

3.2017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陆某甲来到石门县**镇**村**组刑某某家中,推门挤缝进入一楼商店盗得两条黄芙蓉王烟。随后将所盗两条香烟变卖至石门县人民医院附近的“**超市”,卖的赃款400元。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条黄芙蓉王价值440元。

4.2017年12月28日20时许,陆某甲再次来到被害人刑某某家中,推门挤缝进入商店盗得一条蓝芙蓉王烟、一条黄芙蓉王烟、一条精品白沙二代烟。随后将所盗三条香烟变卖给石门县人民医院附近的“**超市”,卖得赃款570元。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条香烟价值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邢某某、陆某乙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涂某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及补充说明;6.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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