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小名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酒后因家庭宅基地问题打电话给其姐陆某丙,陆某丙未接听到电话,后陆某甲步行到陆某丙家门口,同其前姐夫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吵并抓打,在双方抓打过程中,陆某甲将张某甲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张某甲头部,致张某甲受伤,后陆某丙将张某甲送至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医治。经鉴定,张某甲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瘢痕,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属轻微伤。
案发后,陆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医药费用共计65761.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张某甲疾病证明书、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转账记录截屏、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汇总清单;
2.证人证言:陆某丙、余某某、张某乙、陆某丁、陈某某、胡某某、张某丙、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陆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94号)、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法医学检验照片、医院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丙录制的音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陆某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65761.04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和陆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磊
检察官助理 龚贵龙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现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 1808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3页、录音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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