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陆某甲,又名陆某乙,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淮北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队,案发时居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废品收购人员。2010年10月1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调解结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上网追逃,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抓获,4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5月7日出所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民警带回,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和被害人杨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园“羊+酱”酒菜馆门前,因收购空啤酒瓶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陆某甲用双手在被害人杨某某的胸部推搡一把,致使杨某某在跌倒过程中,左手杵地造成骨折。经医院诊断,杨某某的伤情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和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伤害的原因、经过、结果;2、现场证人印证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结果;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方位;4、提取的医院诊断报告证实伤害结果;5、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伤情程度;6、被告人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致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坦白和赔偿的情节,可从轻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检察官助理:薛超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
侦查卷2宗,补充材料1份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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