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甲曾因倒卖船票,于1992年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警告处罚;因扰乱工企单位秩序,于1997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治安拘留7日;因抢夺,于2003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7年6月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赌博,于2010年6月7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一千元;因赌博,于2011年3月1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晚上,在启东市**镇**村**组陆某乙宅,被告人陆某甲因故与沈某某、朱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陆某甲与沈某某、朱某某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拳击沈某某及朱某某面部,致沈某某、朱某某均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某右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朱某某左额部等多处皮下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陆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陆某甲赔偿沈某某、朱某某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兴昌
二○二0年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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