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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号码452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4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2019年3月1日、5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陆某乙与被告人陆某甲等人酒后独自驾驶一辆小轿车行至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与城司路交界处的禤村路口红绿灯处与被害人禤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轻微受损。双方停车后,禤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来到事发现场,因双方没有人员受伤,禤某某就要求陆某乙道歉了事,但因陆某乙拒绝道歉,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几分钟后,陆某甲、“陶某”(住址、姓名不明)等人抵达事发现场了解情况后也因道歉问题同禤某某和刘某某发生争执。之后,陆某甲将禤某某拽倒在地, 陆某甲、“陶某”踢打倒地的禤某某,刘某某被迫扑在禤某某身上护住禤某某,接着,陆某甲用脚踩踏禤某某的头部两脚,致使禤某某当场昏迷。陆某甲等人停止殴打后离开现场。随后刘某某将禤某某送至横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报案至横县公安局。经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禤某某右颞叶脑戳裂伤、右侧颞顶枕区硬膜下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禤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刘某某、陆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兵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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