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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陆某甲与同村村民在**镇**村**小店内打扑克牌,看到方某某到店内购物,因怨愤方某某与其有工资纠纷便持木制板凳砸中方某某,方某某抱住陆某甲颈部,并用随身携带的保温茶杯磕伤陆某甲头部,陆某甲趁势将方某某鼻子咬伤,致其鼻尖、鼻小柱、左侧鼻翼部分缺损。周边围观群众见状上前将二人拉开,陆某甲乘机将方某某掉落的茶杯捡起朝方某某身上砸去,方某某抬手格挡后茶杯砸伤其额头部位。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丙、胡某某、陆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文兵

检察官助理    方  婷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外材料3页,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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