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荆沙检刑诉〔2019〕8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为湖北省**监狱民警,一级警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小区。因涉嫌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由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徇私舞弊减刑罪一案,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本院第三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小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决定对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即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在湖北省**监狱一监区工作期间,于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利用工作便利,违规为**监狱一监区服刑罪犯黄某甲、王某甲传递现金进监,先后收取黄某甲感谢费、接受王某甲安排的吃请和年货物资,并在分监区提请黄某甲减刑及监区提请王某甲减刑讨论会上,明知黄某甲、王某甲两犯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却徇私情私利,故意隐瞒该二犯存在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事实,发表二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的意见,致使该两名罪犯均被裁定减刑。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服刑的罪犯黄某甲电话联系上其妹妹黄某乙,让黄某乙办张银行卡并存入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9日,黄某乙和周某某到**监狱接见黄某甲时用周某某的身份证开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 480792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并按黄某甲的交代将该银行卡寄放在**监狱对面的“经济餐厅”。2013年1月25日,黄某乙向周某某62284807922********农行卡存入人民币4000元。2013年2月的一天,黄某甲通过同监服刑罪犯王某甲将周某某62284807922********农行卡带入监内。随后,黄某甲在监内找到被告人陆某甲让其帮忙传递3000元现金进监。陆某甲答应后,黄某甲将前述农行卡交给了陆某甲,并告知其密码。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陆某甲使用该农行卡取现3000元,后带入监内连同农行卡一起交给了黄某甲。黄某甲拿到该3000元现金后送给陆某甲200元现金作为“感谢费”。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陆某甲在参加**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对罪犯黄某甲提请减刑的讨论时,陆某甲明知黄某甲在监内私藏现金、按照规定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但陆某甲却徇私利,故意隐瞒黄某甲在监内私藏现金的违纪事实,发表同意对黄某甲呈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意见,致使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的罪犯黄某甲被顺利呈报减刑。2014年9月23日,罪犯黄某甲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
2、2014年国庆假期的一天,被告人陆某甲接受**监狱一监区服刑罪犯王某甲之子王某乙的邀请,携家人到荆州市郊区一农家饭庄钓鱼、吃饭,当天钓鱼、吃饭的费用由王某乙支付。2016年春季前的一天,王某乙受王某甲之托,在被告人陆某甲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陆某甲价值约1000元的鱼及香肠等年货物资,陆某甲收下。2016年11月份的一天,罪犯王某甲在监内找到被告人陆某甲,让其帮忙传递现金进监。陆某甲答应后,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联系陆某甲并将10000元现金交给陆某甲。此后不久,被告人陆某甲将该10000元现金带入监内交给了罪犯王某甲。
2017年3月30日,湖北省**监狱一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集体审议罪犯王某甲的提请减刑条件时,被告人陆某甲明知罪犯王某甲在监内私藏现金、按规定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但陆某甲徇私情私利,故意隐瞒王某甲在监内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事实,发表了同意对罪犯王某甲提请减刑的意见,导致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的罪犯王某甲被顺利呈报减刑。2017年7月18日,罪犯王某甲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监狱关于向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监狱关于陈某某等同志警员职务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文件、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减刑卷宗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苏某某、陆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身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违规为服刑罪犯传递违禁品进监,并接受罪犯给予的财物和安排的吃请,又徇私情私利,明知罪犯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而故意提供罪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的虚假意见,导致2名罪犯被裁定减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减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洋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芳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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