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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3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9日告知了被告人陆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陆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明知自己买卖的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等资料用于违法犯罪,仍以人民币5500元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等资料,并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廖某某(另案处理)及其上家用于违法犯罪转账。诈骗上家于2019年12月10日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会计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6万元,后该钱款全部转入烟台**商贸有限公司尾号为0601的对公账户银行卡并于同日被多次转出至其他账户。

被告人陆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明知他人窝藏、转移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费春霞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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