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7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广西横县**镇**街**号自家住宅房间内容留陆某乙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了三支注射器、锡纸、吸筒以及残留在报纸上的毒品可疑物,后将上述物品送至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海洛因定性分析鉴定。经鉴定,所送检的锡纸、吸筒及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此外,被告人陆某甲还先后于2019年9月16日21时许、2019年9月17日10时许二次容留陆某乙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的三支注射器、锡纸、吸筒、毒品可疑物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陆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的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家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广西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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