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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岩**社**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5月1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通过其妻子陆某丙认识陈某艺(在逃),陈某艺称可以高价收购办理好的成套的银行卡、电话卡、U盾等,为了牟利,被告人陆某甲除了使用自己和陆某丙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外,还向龙某甲、唐某某、岑某秀等人非法购买银行卡进行售卖获利。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20年5月11日对被告人陆某甲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城西司法局斜对面的住所**,查获涉案银行卡22张、电话卡2张,遂依法扣押。经核查,被告人陆某甲售卖给陈某艺的银行卡有8套,售价每套人民币1200至2500元不等,非法获利约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陆某丙、龙某甲、唐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依法扣缴的涉案赃款赃物,依法没收,对其非法获利依法追缴,上交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百色市右江矿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1张、手机电子数据提取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银行卡22张、电话卡2张。

5.《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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