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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2221964********,汉族,**文化,系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村**号**室2009527日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8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9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间,被告人陆某甲经谌某某介绍结识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在实际并未承接到有关工程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谎称其可发包位于江苏省太仓市、上海市宝山区的相关工程项目,并在上海市嘉定区与各被害人分别签订相关分包合同、协议,后以交付合同保证金等名义,骗得苏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直接或通过他人向其支付人民币2万元、6万元、3.5万元,随后将钱款花用。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陆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经谌某某介绍结识陆某甲后,与陆签订合同等承接江苏省太仓市、上海市宝山区的相关工程,并支付保证金,后因未能承接到工程发现被骗;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初定协议》及相关转账凭证、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丁某某与陆某甲签订相关合同并支付钱款的情况;

3.证人谌某某的证言、相关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其介绍苏某某、刘某某、丁某某与陆某甲结识,并从陆某甲处承接工程,其代收部分钱款转交给陆某甲;

4.证人陈某某、侯某某、方某某、戴某某、陆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陆某甲实际未承接到相关工程的情况;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陆某甲于2020年8月13日主动投案的经过;

6.谅解书、电话记录证实,陆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况;

7.户籍资料等证实,陆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部分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陆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牧青

检察官助理  俞  洁

202117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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