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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陆某甲,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1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小区**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7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于2019年3月27日凌晨,醉酒驾驶苏E7****小型轿车,行经苏州市南环路高架、独墅湖大道高架,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文萃路葑谊陆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

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玲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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