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051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9********,壮族,文化程度中专,系东莞市谢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号。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醉酒(经鉴定,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25mg/100ml)驾驶一辆云H94****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汪某某、陆某乙、陆某丙,途经本市谢岗镇莞惠路谢山村委会路口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桂KH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H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陆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陆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陆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玲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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