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9********,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晚,被告人陆某甲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吴某某、袁某某两名乘客(超载一人),沿黎平县黎阳北路由宋家庄往薛家坪方向行驶,当晚20时43分许,行驶至**路**米(水泥厂对面)处路段时,被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陆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80mg/100ml。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陆某甲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8.63mg/100ml。陆某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程序性资料、人员和车辆信息等;2.证人证言,有吴某某、陆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5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陆某甲酒醉后无证超员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陆某甲在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积极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血送检,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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