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00000010号
被告人陆某甲,性别: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74********,侗族,初中文化,职业: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乡**村**组,现居住地:锦屏县**镇**村**“**汽修厂”路口**楼。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1月23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陆某甲等人在锦屏县**镇**街其堂弟家中吃饭饮酒,酒后陆某甲驾驶一辆营运出租轿车(车牌:贵HU****号)由锦屏县三江镇六街往县邮政局方向行驶。当日20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三江镇三江路锦屏县新华书店门口路段时,因其未安全谨慎驾驶,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刮擦到正在该路段清扫卫生的环卫工人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甲将被害人送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当晚陆某甲前往县交警大队说明发生的情况经过。经对陆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接着将陆某甲带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检查,为下肢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经锦屏县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陆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陆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兑现赔偿金额,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试酒精检测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疾病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陆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光盘一张及视听目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双芝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附:
1.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陆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828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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