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陆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工业园区**小区**幢**号﹝户籍地为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于2019年7月9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2****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安元路百乐门娱乐城停车场,与吴某某驾驶的沪C0****小型轿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陆某甲弃车离开,经民警通知返回现场。
经鉴定,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被告人陆某甲经民警通知自行至案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等。
2.证人吴某某、陆某乙、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君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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