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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56********,汉族,高中文化,宿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陆某甲曾因宿迁市**有限公司违法排污于2018年8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酒后驾驶N*****号小型轿车由湖滨新区晓店镇宿迁市**有限公司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滨新区三台山路安顺驾校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陆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陆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王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鑫

检察官助理:蔡月明

20207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现被取保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317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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