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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0****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紫荆城晨光苑南门,与保安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陆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血。

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人陈某乙、被告人陆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花

2020714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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