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2********,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中共党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街**号,住横县**镇**林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某沿横县横州镇长安路由横州镇方向往那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横州镇长安路金铃茶厂门前路段,适有吴某某驾驶桂A****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陆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向右侧的金铃茶厂驶出左转弯驶往横州镇方向,陆某甲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中桂A****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侧,造成陆某甲、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横县公安局民警在县医院组织医务人员抽取陆某甲的血液。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陆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横县公安局立案后,被告人陆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被告人陆某甲赔偿吴某某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2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谢某某、吴某某、陆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祖集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居住在横县**镇**林场宿舍。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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