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103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88********,汉族,大学文化,成都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成都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饮酒后驾驶川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成都高新区**路**号附**号门前人行道处倒车时,车辆尾部与陈某某的店铺门前灯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灯箱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陆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对血样进行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226.6mg/100ml,陆某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认定,陆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赔偿陈某某后于2020年12月24日取得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陆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502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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