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委**组**号,现住广西贵港市覃某某**镇**宿舍。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酒后驾驶桂R****8小型普通客车在贵港市覃某某**镇**村**路段,与陆某乙驾驶的桂R****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陆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4.9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甲已赔偿了陆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陆某乙的谅解。2020年10月21日9时,被告人陆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住贵港市**镇**木业有限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527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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