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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70******,初中文化程度,壮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6时23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桂A****R小车从桃园路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人人乐超市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陆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陆某甲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5.75/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门诊病历、诊断书及治疗记录、警情详情打印单、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陆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定量检验司法鉴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

7.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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