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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高某甲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9********,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1月2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6日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6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16时许,陆某丙(另案处理)和高某丙等人来赫某某妈姑镇街上赶场。因为之前陆某丙和高某丙有矛盾,双方就约在赫某某妈姑镇街上机修处见面,和陆某丙在一起的人有陆某乙(另案处理)和陆某丁(另案处理),和高某丙在一起的人有高某甲和赵某某,双方发生争执以后高某丙、高某甲、赵某某就殴打陆某乙,导致陆某乙头部受伤。双方继续赶场,随后陆某丙、陆某丁、陆某甲、陆某乙等人在赫某某妈姑镇劳动公司门口遇到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发生斗殴。其中陆某甲提木棒、高某甲持石头、啤酒瓶殴打对方人员,致高某丙受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高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及骨性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陆某甲、高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谅解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甲、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高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甲、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陆某甲、高某甲双方达成和解,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利平

检察官助理 张飞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高某甲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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