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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高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328251982********,系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镇**村**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5********,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通州市**镇**居**组**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2********,系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单证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4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2********,原系上海市公安局**分局特警支队民警,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9********,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14年1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2********,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0********,原系上海市**区体育彩票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高某某、张某某等七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共谋,由高某某负责从他人处购入假冒*甲、*乙品牌白酒并寻找买家,由张某某负责存储及运输,共同对外销售后分成,其中高某某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3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某某已销售金额共计299280元。

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陆某甲从被告人高某某及他人处购入假冒*甲、*乙品牌白酒,后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已销售金额共计354770元。

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告人陆某甲处购入假冒*甲、*乙品牌白酒,销售给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已销售金额共计623050元。

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盛某甲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入假冒*甲、*乙品牌白酒,对外销售给王某某、虞某某等人,已销售金额共计351120元。后因被发现系假酒,被告人盛某甲向王某某、虞某某等人共计退赔39万余元。

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盛某乙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入假冒*甲、*乙品牌白酒,销售给被告人沈某甲,已销售金额共计239650元。

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沈某甲从被告人盛某乙处购入假冒*甲、*乙品牌白酒,对外销售给杨某某、陆某乙等人,已销售金额共计192000元。后因被发现系假酒,向杨某某退赔26万元。

2019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已销售的假冒*甲酒90瓶。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盛某乙抓获,并当场查获已销售后被退回的假冒*甲酒39瓶。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盛某甲抓获。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某甲,并在其带领下,于同日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除被告人张某某外,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徐某某分别退赔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高某某等七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虞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俞某某、沈某乙、赵某某、杨某某、陆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关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七名被告人购入假冒*甲、*乙品牌白酒并对外销售的事实及涉案金额。

2、贵州*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明》、宜宾*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市场价格。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电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杨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甲、徐某某、盛某甲、沈某甲的退赔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陆某甲的立功情况。

6、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盛某甲、陆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徐某某、盛某甲、盛某乙、沈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陆某甲、徐某某、盛某甲、盛某乙、沈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陆某甲、徐某某、盛某甲的销售金额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盛某乙、沈某甲的销售金额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盛某甲、盛某乙、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徐某某、盛某甲、盛某乙、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陆某甲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盛某甲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盛某乙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欣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1502677****)、徐某某(1760134****)、盛某乙(1364196****)、盛某甲(1391867****)、沈某甲(1580215****)现均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证据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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