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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村委会****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4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2********,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村委会**街**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 1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所驾大货车车主陆某丙(另案处理)的电话授意下,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与一手机号码为1847965****的人联系,然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6****的乘龙牌重型货车到贵州与云南两省交界处的地方装载烟丝。之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两人按照手机号码为1847965****的人电话指挥驾车行驶,途经兴仁市、贞丰县、长顺县、龙里县、桂林市、贺州市等地。202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驾车到贺州市两广高速公路往广州方向的白马服务区等候时,被贺州市烟草专卖局的专卖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重,该车烟丝重量为12960公斤(经贺州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核定,此烟丝价值人民币943228.8元)。经广西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烟丝样品有异味,对卷烟企业无使用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贺州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陆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违法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协助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源

                              检察官助理:麦发秀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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