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公诉刑诉〔2020〕Z45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51********,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82********,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5月25日从江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陆某乙不到案,于2018年9月21日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禁渔期),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从江县**镇**村旁的小溪用电渔工具电鱼,共捕捞鲤鱼、刨鱼等水产品共计759尾,重3.1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渔机、水产品;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陆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建议判处陆某乙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祖竹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659****,被告人陆某乙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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