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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0198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现住田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田林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陆某乙(曾用名陆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0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现住田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田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驾驶渔船在册亨县**镇码头西侧上游800余米江面上,使用电击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时被民警巡查发现,陆某甲、陆某乙当场驾驶渔船逃离现场。同日17时许,陆某甲、陆某乙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并将二人捕捞所得蓝刀鱼和使用的工具渔船、变压器等交予册亨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丁、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 胡  莲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陆某甲现住田林县**镇**村**屯**号;被告人陆某乙现住田林县**镇**村**屯**号。

2.案卷三册,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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