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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妨害公务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临安区锦城街道沙树路临天二弄路口吃夜宵时,被告人陆某甲在旁边小店购买了香烟,后被告人陆某乙到该小店要求调换香烟,被小店老板拒绝后,其拿走1罐话梅未付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指挥中心接到小店老板报案后,民警金某某带领辅警厉某某等人至现场处置。民警金某某询问后欲口头传唤被告人陆某乙时,被告人陆某甲用啤酒瓶砸了金某某的前额。后民警金某某与协辅警娄某某、厉某某、章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依法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陆某乙采用脚踹等方式抗拒执法,致使协辅警娄某某、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工作证门诊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残疾人证、受案登记表、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厉某某、袁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金某某、娄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告知单;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7.视听资料:取证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系盲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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