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18〕275号
被告人陆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64********,彝族,函授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2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6********,彝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2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6月8日至7月8日、自2018年8月23日至10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5月25日至6月9日、2018年8月8日至8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陆某甲以个人名义和指使被告人王某甲以个人名义、以其经营的织金县**公司股权作担保的方式出具借条,并许以月利率2.5-3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所借款项陆某甲用于投资工程项目建设或以月利率5-6分利息转借他人。至案发前,共向王某乙、陈某某、余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陈某某、潘某某、某某某等5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达人民币171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79.0274万元,以现金或车辆抵债方式归还本金人民币215.53万元。织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陆某甲、王某甲积极与涉案被害人协商,以房产抵债或以现金方式归还了绝大部分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截止目前,仍给杜某乙、陆某某、谌某、郑某某、梁某某、许某、张某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94.776万元。
2017年2月17日,陆某甲、王某甲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借条、偿还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内部房屋认购书、谅解书等大量书证;2.证人王某丙、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杜某乙、杜某甲、张某某、潘某某、刘某某、某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借款”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71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陆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灿
2018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保证人:王某丙,联系电话1390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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