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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兜**号**室。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2********,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村**组,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兜**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及值班律师吴云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陆某甲因不满被害人陈某某劝酒,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嘉凯城楼梯处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鼻部受伤;后二人行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嘉凯城旋转木马处,因陈某某推搡其老乡陆某乙,二人趁陈某某倒地时再次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其鼻部、手臂、膝盖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陈某某右眼挫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陈某某四肢擦伤达到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陆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余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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