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甲(外号“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2********,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登记住址独山县**镇**村**组**号,现住独山县**小区**栋**号楼**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1********,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外号“某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8********,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登记住址独山县独山县**镇**村**组**号,现住独山县**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1日,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某某(外号“某某己”),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甲(外号“某某庚”),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1********,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孟某乙(外号“某某辛”),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独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南州公安局指定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乙、黎某甲、林某某、孟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陆某甲、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孟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乙、黎某甲、林某某、孟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甲、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孟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实地查访了案发现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将陆某乙、黎某甲、林某某、孟某甲涉嫌开设赌场案退回都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18日至5月17日、自2019年7月2日至8月1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4日至4月18日、自2019年6月18日至7月2日、自2019年9月2日至9月1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将陆某甲、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退回都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日至8月1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日至9月16日)。因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需要一并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独山县上司、下司籍被告人陆某甲、吴某某、陆某乙等人多次在独山县羊凤村、独山县甲山村(独山大学城附近),租用村民房屋、利用野外隐蔽场所开设赌场。已查获的赌场位于:
(1)独山县陈家坝黎某乙家。
(2)独山县陈家坝上寨陆某丙家。
(3)独山县羊凤村黎某丙家。
(4)独山县陈家坝上寨黎某甲家。
(5)独山县陈家坝废弃沙厂。
(6)独山县陈家坝上寨黎某丁家。
(7)独山县陈家坝废弃砖厂。
(8)独山县陈家坝浪角落水库南侧空地。
(9)独山县羊凤村播散孟某丙家。
(10)独山县羊凤村播散水泥晒坝。
(11)独山县三古井罗某甲家。
(12)独山大学城后山甲山村。
赌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陆某乙、陆某甲等人主要招揽参赌人员并安排“抽水”活动,吴某某主要负责管理“水钱”并发放参赌人员的“路费”,被告人林某某、孟某甲、黎某甲等独山县羊凤籍人员主要负协助陆某乙、陆某甲等人寻找赌博场所、架设布置赌场、安排场外望风、接送赌客等。被告人孟某乙、孟某丁(另案处理)、孟某戊(另案处理)在场外放风。陆某丁、黎某戊、陆某戊、石某甲、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主要负责看场。为顺利实施赌博活动,赌场出资租用面包车用于望风、接送赌客,购买对讲机用于场外放风,准备加长砍刀(俗称“关公刀”)、钢管用于维持赌场秩序及防止其他“竞争者”砸场。赌场开设期间,有多人在赌场内从事高利放贷活动。
其间,被告人吸引、招揽羊凤村本地拆迁户、独山县城周边多名赌徒等参赌人员以“摇宝”赌单双的形式赌博,从中按照每局赢钱约5%的比例“抽水”渔利。赌博结束后,除使用“抽水”获利的少部分用于发放参赌人员的“路费”、发放望风、看场人员工资外,剩余获利由赌场设立者支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汽车租赁信息、银行流水、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
(1)同案陆某己、岑某某、韦某某(均另案处理)的证言;
(2)同案涉嫌看场的陆某丁、黎某戊、陆某戊、石某甲、陆某庚(均另案处理)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关联的曾某某、黎某己、杨某甲的证言;
(3)同案涉嫌放风、接送赌客的孟某丁(另案处理)的证言;
(4)赌场设置地点农户黎某乙、陆某丙、石某乙、孟某丙的证言;
(5)参赌的杨某乙、陈某某、杨某丙、黎某庚、杨某丁、袁某甲、袁某乙、冉某某、陆某辛、杨某戊、邓某某、黎某辛、黎某壬、莫某某的证言,与黎某壬证言关联的何某某的证言;
(6)参与放贷活动的李某某、陆某壬、罗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7)汽车租赁公司的宋某某的证言;
(8)其他知情人员沈某某、黎某癸、孟某己、陆某癸、黎某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甲、吴某某、陆某乙、黎某甲、林某某、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活动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吴某某、陆某乙、黎某甲、林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在独山县城周边开设赌场,所设赌场邀约参赌、抽水、看场、放风、接送赌客等系列活动分工明确,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元平
附:
1.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吴某某、黎某甲、林某某均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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