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六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政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乡**庙**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宿舍**座**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上家购买走私烟。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向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号**烟店的汤某某销售10条“红双喜”卷烟共计480元。
2019年2月25日,汤某某受被告人陆某某之托帮忙去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南路**售票点取货,当场被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的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共查获被告人陆某某向上家购买的“红双喜”等6个品种315条卷烟,金额共计68936.74元。经鉴定:上述被查扣卷烟均为真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卷烟照片。
2.书证: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书、移送财物清单、案件调查报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物品核价表,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陆某某和证人汤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对涉案卷烟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安泰派出所民警在汤某某手机中提取其购买卷烟的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专营物品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9416.74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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