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83********,汉族,小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孔集乡****号,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孔集乡****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12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0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十一月份,被告人陆某某在位于宁陵县孔集乡***村家中院内菜地处播种罂粟,于2020年3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孔集乡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铲除,经清点共计1523株,次日被告人陆某某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涉案植物系罂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栋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人口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灭活记录;4、商丘师范学院生物与食品学院出具的鉴别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志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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